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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博鱼综合·(中国)官方网站 点击:6519 发布时间:2018-06-06

河南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13-11-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以及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委托,按照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质量、进度和投资的控制,对安全生产、合同、信息的管理,对水利工程建设组织协调等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
本细则所称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是指对安装于水利工程的发电机组、水轮机组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闸门、压力钢管、拦污设备、起重设备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生产制造过程中的质量、进度等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是指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产生的废(污)水、垃圾、废渣、废气、粉尘、噪声等采取的控制措施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细则所称被监理单位是指承担水利工程施工、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的单位。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依法实行建设监理。
总投资1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四)使用国内救灾或捐赠资金的。
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保持设施,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细则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河南省水利厅对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水利厅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

第五条 按照本细则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及河南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并将确定的监理单位报项目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项目法人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活动进行管理。
第六条 项目法人委托监理业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监理收费标准。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的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资格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项目建设监理原则上由一个单位实施。大型项目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实施监理,但各监理单位的监理合同估算价应当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必要时,可以由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承包监理业务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所承包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建设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实施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监理单位应当与监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监理人员资格应当按照行业管理的规定取得,并遵守职业操守、保守执业秘密,自觉做到严格监理,热情服务,廉洁自律。
监理人员应当由其聘用监理单位(以下简称注册监理单位)报水利部注册备案,并在其注册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需要临时到其他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由该监理单位与注册监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监理责任等有关事宜。
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监理人员参与下一个项目投标的必要条件是,由所在项目的项目法人出具主体工程完工证明,且同意该名监理人员参与其他项目的投标),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监理人员的监理费用全部由其所在监理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开展监理工作。
1.签订监理合同,明确监理工作范围、内容和责权。
2.依据监理合同,组建现场监理机构,选派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3.熟悉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熟悉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合同文件和监理合同文件。
4.编制项目监理规划。
5.进行监理工作交底。
6.按照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7.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开展监理工作。
8.督促承包人及时整理、归档各类资料。
9.参加验收工作,签发工程移交证书和工程保修责任终止证书。
10.结清监理费用。
11.向发包人移交有关档案资料、提交监理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下列监理主要工作制度。
1.技术文件审核、审批制度。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由项目法人和承包单位双方提交的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措施计划、施工进度计划、开工申请等文件均应通过监理机构核查、审核或审批方可实施。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
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工程设计文件,但可向项目法人或设计单位提出修改设计文件的建议。
2.原材料、构配件和工程设备检验制度。进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工程设备应有出厂合格证明和技术说明书,经承包人自检合格后,方可报监理机构检验。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工程设备监理应指示在规定时限内运离工地或进行相应处理。
3.工程质量检验制度。承包人每完成一道工序或一个单元工程,都应经过自检。合格后方可报监理机构进行复核检验。
4.工程计量付款签证制度。所有申请付款的工程量均应进行计量并经监理机构确认。未经监理机构签证的付款申请,发包人不应支付。
5.会议制度。监理机构应建立会议制度,包括第一次工地会议、监理例会和监理专题会议。会议由总监理工程师或由其授权监理工程师主持。
6.施工现场紧急情况报告制度。监理机构应针对施工现场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编制处理程序、处理措施等文件。当发生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发包人报告,并指示承包人立即采取有效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7.工作报告制度。监理机构应及时向发包人提交监理月报或监理专题报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提交监理工作报告;在监理工作结束后,提交监理工作总结报告。
8.质量缺陷备案制度。在施工过程中,因特殊原因使得工程个别部位或局部发生达不到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但不影响使用),且未能及时进行处理的工程质量缺陷问题(质量评定仍定为合格),应以工程质量缺陷备案形式进行记录备案。由监理单位组织填写质量缺陷备案表,内容应真实、全面、完整。各工程参建单位代表应在质量缺陷备案表上签字,若有不同意见应明确记载。质量缺陷备案表应由项目法人及时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质量缺陷备案资料按竣工验收的标准制备。工程竣工验收时,项目法人应向竣工验收委员会汇报并提交历次质量缺陷备案资料。
9.工程验收制度。在承包人提交验收申请后,监理机构应对其是否具备验收条件进行审核,并根据有关水利工程验收规程或合同约定,参与、组织或协助发包人组织工程验收。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项目监理机构及其人员名单、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授权范围书面告知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实施期间总监理工程师及重要岗位监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如确需变化的,应在变化前7天内告知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主要监理人员的,应当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并征得项目法人同意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记入水利企业信用系统。
第十四条 监理机构应按照下列主要工作方法开展监理工作。
1.规范现场工作行为。监理人员应按照施工现场安全和文明施工的要求,佩戴安全帽、胸牌,规范着装、言行及配带其他辅助工具,如:笔、记录本、卷尺等。
2.做好现场记录。监理机构认真、完整记录每日施工现场的人员、设备和材料、天气、施工环境以及施工中出现的各种情况。
3.及时发布各类有关文件。监理机构采用通知、指示、批复、签认等文件形式进行施工全过程的控制和管理。
4.严格执行旁站监理和巡视检验。
5.认真执行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
6.发挥好协调作用。监理机构对参加工程建设各方之间的关系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进行的调解。
    第十五条 监理机构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组织设计单位等进行现场设计交底,核查并由总监签发施工图。

第四章 施工实施阶段的监理工作
 

   第十六条 监理机构应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经发包人同意后向承包人发出进场通知,要求承包人按约定及时调遣人员和施工设备、材料进场进行施工准备。进场通知中应明确合同工期起算日期。监理机构在检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施工准备满足开工条件后,签发开工令。
    第十七条 监理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并在监理工作过程中不断改进和完善。
第十八条 监理机构应监督承包人建立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监督其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监理机构应对所有施工质量活动及与质量活动相关的人员、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施工工法和施工环境按照事前审批、事中监督和事后检验等监理工作环节控制工程质量。单元工程(或工序)未经监理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承包人不得开始下一单元工程(或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条 监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或施工合同约定,核查承包人现场检验设施、人员、技术条件等情况。应对承包人从事施工、安全、质检、材料等岗位和施工设备操作等需要持证上岗人员的资格进行验证和认可。对不称职或违章、违规人员,可要求承包人暂停或禁止其在本工程中工作,对不满足施工要求的机械设备,可要求承包人停止使用并清退出场。
监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或施工合同约定,核查承包人现场建立的实验室,包括实验室的资质、母体实验室的授权、检测仪器的计量认证、实验人员的资格审查等。
承包人按有关规定或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分包的,监理机构应审核或协助发包人审核施工分包人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 监理机构应审批承包人制订的施工控制网和原始地形图的施测方案,并对承包人施测过程进行监督,对测量成果进行签认或参加联合测量,共同签认测量结果。
监理机构应对承包人在工程开工前实施的施工放线测量进行抽样复测或与承包人进行联合测量。
第二十二条 监理机构应审批承包人提交的工艺参数试验方案,对现场试验实施监督,审核试验结果和结论,并监督承包人严格按照批准的工法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监理机构应督促承包人按施工合同约定对工程所有部位和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工程设备的质量进行自检,并按规定向监理机构提交相关资料。未经承包人自检或自检不合格、自检资料不完善的单元工程(或工序),监理机构有权拒绝检验。
第二十四条 监理机构应及时对承包人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施工工法以及各种违章作业行为发出调整、制止、整顿直至暂停施工的指示。
监理机构应特别注重对易引起渗漏、冻融、冲刷、汽蚀等工程部位的质量控制,工程的隐蔽部位应经监理机构验收合格,重要隐蔽和关键部位要经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覆盖。
第二十五条 监理机构应参加工程设备供货人组织的技术交底会议;监督承包人按照工程设备供货人提供的安装指导书进行工程设备的安装,审核承包人提交的设备启动程序并监督承包人进行设备启动与调试工作;督促供货人及时提供设备使用手册和维护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监理机构应监督承包人真实、齐全、完善、规范地填写质量评定表。承包人应按规定对工序、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的工程质量等级进行自评。监理机构应对承包人的工程质量等级自评结果进行复核。
监理机构应按规定参与工程项目外观质量评定和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评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监理机构应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工程质量事故调查、事故原因分析,参与处理意见等工作,并指示承包人按照批准的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和措施对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理机构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总目标、阶段性目标等,协助发包人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
第二十九条 监理机构应编制描述实际施工进度状况和用于进度控制的各类图表。
第三十条 监理机构应督促承包人做好施工组织管理,确保施工资源的投入,并按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实施。
第三十一条 监理机构在检查中发现实际工程进度与施工进度计划发生了实质性偏离时,应要求承包人及时调整施工进度计划。
第三十二条 监理机构应根据工程变更情况,公正、公平处理工程变更所引起的工期变化事宜。当工程变更影响施工进度计划时,监理机构应指示承包人编制变更后的施工进度计划。
第三十三条 监理机构应依据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计划及实际工程进度记录,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期索赔申请,提出索赔处理意见报发包人。
第三十四条 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涉及总工期目标、阶段目标、资金使用的变化时,监理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发包人批准。
第三十五条 监理机构在工程投资控制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1.审批承包人提交的资金流计划。
2.协助发包人编制合同项目的付款计划。
3.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对合同付款情况进行分析,提出资金流调整意见。
4.审核工程付款申请,签发付款证书。
5.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价格调整。
6.根据授权处理工程变更所引起的工程费用变化事宜。
7.根据授权处理合同索赔中的费用问题。
8.审核完工付款申请,签发完工付款证书。
9.审核最终付款申请,签发最终付款证书。
第三十六条 监理机构签认可支付的工程量应为承包人按施工合同有关计量规定计量实际完成经质量检验合格工程量,及符合施工合同约定或发包人同意的工程变更项目的工程量以及计日工。
 第三十七条 监理机构在接到承包人付款申请后,应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付款申请表填写符合规定,证明材料齐全;
2.申请付款项目、范围、内容、方式符合施工合同约定;
3.质量检验签证齐备;
4.工程计量有效、准确;
5.付款单价及合价无误。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机构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施工合同文件的有关约定,协助发包人进行施工安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工程开工前,监理机构应督促承包人建立健全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施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施工安全措施进行审查。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十条 在施工过程中,监理机构应对承包人执行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施工安全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时,应指示承包人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若承包人延误或拒绝整改时,监理机构可责令其停工。当监理机构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立即指示承包人停工,做好防患措施,并及时向发包人报告;如有必要,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项目法人报告。
第四十一条 当发生施工安全事故时,监理机构应协助发包人进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监理机构应协助发包人在每年汛前对承包人的度汛方案及防汛应急预案的准备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监理机构应督促承包人按施工合同约定,编制施工环境管理和保护方案,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验收及移交
 

第四十四条 监理机构应按照国家和水利部的有关规定做好各时段工程验收的监理工作,应主要完成如下工作:
1  协助发包人制订各时段验收工作计划。
2  编写各时段工程验收的监理工作报告,整理监理机构应提交和提供的验收资料。
3  参加或受发包人委托主持分部工程验收,参加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
4  督促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和相关资料并协助发包人进行审核。
5  督促承包人按照验收鉴定书中对遗留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完成处理工作。
6  竣工验收通过后及时签发工程移交证书。
第四十五条 作为被验收单位参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对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做出解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正常的监理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来自正当程序的群众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条 监理日志(记)、旁站记录、跟踪监测与平行检测成果、监理月报等资料作为监督部门对监理单位的重要考核依据,考核成果计入监理企业信用档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能够严格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范规定实施监理业务,没有出现一般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并取得显著成绩的监理单位,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五十二条 未能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范规定实施监理业务,管理混乱,造成不良影响,或发生一般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改制、转让的,由继承其监理业绩的单位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技术规范,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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